文/赵国华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
源/《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
导读
公式定价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向我国关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没有以明确具体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一、公式定价的概念、特点
公式定价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向我国关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没有以明确具体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公式定价的成交方式在大宗原材料进口中非常普遍。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只规定一个暂定价格,最终交易价格由一个在一段时间内根据相关市场要素或标准调整商品价格的公式确定。从货物实际进口到货物价格最终确定期间,商品的交易价格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既可能比暂定价格高,也可能比暂定价格低。如某公司申报进口原油,定价公式由提单所在月的普氏原油中点平均价格加减贴水构成,这种定价方式导致企业向海关申报时成交价格尚未确定。这种价格至少在海关估价角度是一个特例,海关在通关审价过程中不能再照方抓药,必须有针对性的措施。
从实际工作来看,国际贸易中多样化的定价模式给海关的审价带来了许多的麻烦。不同的定价模式有着不同的特点,不同的内涵构成。例如现货价格与长期协议价格。现货价格比较简单,海关直接审查就可以了。长期协议价格就稍微复杂了一点:价格可能与行情不符,有时候甚至是很大的差别,超出了海关内部风险参数预警的红线。这个价格是不是合理?长期协议是否真实、公平?有无其它额外支付?等等问题,都需要海关去核实,去解决。再如各类折扣优惠价格,常见的折扣是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和回溯性折扣。有的行业如飞机贸易,还有诸如基本回扣、机群数量回扣、框架交易回扣、市场支援推广回扣、客户支持回扣、民航发展基金、额外培训和配件回扣等等,这些行业内的规则很多不是外人所能掌握和熟知的。公式定价是诸多定价方式中比较复杂的一种,由于涉及到运费、担保费、代理费、利息费、保税区仓储费等的漏报问题,公式定价的审价一向是海关审价工作中比较挠头的一个问题。
从近年来实际进口来看,涉及公式定价的商品有三类:一是农产品,如黄大豆。二是原油和大宗石化产品,如乙二醇、丁二烯对二甲苯、石油沥青、丙烯腈等。三是金属及矿产品,如锌精矿、铜精矿、铁矿砂、氧化铝等。这些商品主要的特点是:进口货物的价格由公式选价期和市场客观因素确定的变量决定,而不是供求双方的主观因素。二是货物通常属于长期合同,供求双方有着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
二、公式定价审价的依据及出台背景
公式定价的海关审价的最主要依据是世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评议4.1》中的公式、价格复审条款(price review clause),该款规定:在商业实践中,有些合同可能包含价格复审条款。有复审条款合同中的价格只是暂定的,最终的应付价格是根据合同规定的某些因素确定的。在此情况下,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根据《WTO估价协定》第一条及解释性说明的规定,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由于进口货物的应付或实付价格可以根据合同中的有关资料加以确定,因此,价格复审条款不能成为不能确定价格的一个条件或因素。
国内专门规范公式定价问题的文件是海关总署2006年第11号公告。公告给出了公式定价的含义,具体要求,并且列出了常见商品名单。然后,文件说明了对公式定价商品海关管理的核心内容:备案。
需要说明的是:公式定价并不是2006年海关公告之后才出现的,这种贸易方式早就存在。但在2006年以前,海关对这种贸易审价的通常做法是:企业以一个暂定价格向海关申报,征税放行后,最终价格确定后,企业再补充申报缴纳税款或退还税款。企业申报的暂定价格由企业自己估定,这个价格一般会非常接近实际结算价格,且略少于结算价格(补税毕竟比退税简单的多)。由于所涉商品国际行情基本稳定,短时间内的涨跌都在可预料的范围之内,税收风险较小,海关和企业都默认这种做法。
但2004年以后,由于世界(主要是中国)的强劲需求,国际上大宗原材料市场借个发生剧烈波动,原油、铁矿石、化工产品等价格一路走高,且稳定周期越来越短。某海关曾发生这么一件有意思的事情:某企业申报进口一批铁矿砂,货物到港后由于品质原因,买卖双方一直交涉,货物一直没能报关进口。临近三个月,海关准备拍卖这批货物时货主突然发现:这批货价格大涨,即使扣除全部费用也物超所值。货物赶紧放弃与卖方的争执,马上提走货物,很赚了一笔。
在这种情况下,海关认为:商品价格上涨幅度过大,企业申报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差距也再拉大,由此涉及的未缴税款数额也再增大,海关无法承受这样的执法风险。经过一系列紧张的调研和斟酌之后,2006年11号公告仓促出台。这个公告虽然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H2000通关系统也尚未设置相应提示和关卡,但聊胜于无。
三、公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对《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进行了扩大解释。从立法层次上讲,公告仅仅是海关总署的一个文件,在效力上是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关税条例》和总署规章的《审价办法》的,所以公告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扩大解释。但从另一个方面讲,公告的内容又符合上上位法WTO文件的规定。这里有一个解释:其上位法的某些条款规定不周延、不严密。
上文所说的扩大解释是指:《审价办法》第八条(二)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改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而公告第二条的(二)中明确规定:“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这构成明显的矛盾。
其实矛盾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只需要《审价办法》第八条后面的一个但书规定。
2、用语不严谨。公告对公式定价所下的定义“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内销售*******”,这里的“境内”显然是失误。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关境内”。在我国,因为港澳台的缘故,关境小于国境。
3、对于企业违反义务的处理语焉不详。公告规定了企业向海关备案的义务,并规定了具体时限。那么如果企业应该备案但实际未备案海关应如何处理?公告里没有规定罚则,似乎唯一的后果就是海关对企业申报进口的货物不按照公式定价货物进行审价。但海关总署在发布这个文件的内部通知中又说如果企业在此文发布后没有备案而报关,海关可以要求企业先备案。也就是说海关还是按照公式定价去审查(事实上也不好采用其他办法),备案可以补。本来公告中规定企业在合同签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是为了让海关有充分的研究分析时间,那么报关当日再备案意义何在?当然,海关总署这个文件开的这个口子也有时限(两个月),但在实际工作中,罕有哪个海关因为企业没有事先备案就对企业申报进口货物进行估价。
4、程序缺失。企业向海关备案后,海关不认可这一公式,是否需履行一定的程序如价格质疑、价格磋商?
5、造成企业资金压力。公告规定企业对公式定价货物可以交保放行,待最终结算价明确之后,再对原报关单的价格进行修改并打印海关缴款书,对保证金多退少补。因公式定价货物大多为原油、矿砂等大宗货物,单笔保证金动辄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巨额资金的长期占用严重的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另外,由于最终结算价格无法在短期内确定,导致企业在月末没有海关缴款书而无法抵扣销项增值税,资金压力进一步加大。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海关可以更灵活一点。征收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防范税收风险,避免企业在得到货物后卷铺盖走人。但从事公式定价商品的企业绝大部分是大型国有或上市公司,资信状况良好,很难相信这些企业会因为一票货物的税款赖着不给而出什么茅招。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企业(或者是行业协会、几个大型企业联合等)和海关可以坐下来谈谈,探讨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既能化解海关的担心,也能缓解企业的压力。
6、多口岸备案问题。根据公告规定,《备案表》只在本关区内有效。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企业因最终用户的因素需在不同口岸进口同一货物,或者由于码头泊位问题临时需改换进口关区(这点在广东尤为明显,一个省存在着多个直属海关),那么企业需就同一内容连续向不同海关备案,且不说企业奔波之苦和海关无效重复劳动之累,单说一个问题:同一内容,如果不同海关做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判断和决定如何处理?至少这种局面减损了海关执法的严肃性。当然,也有个别企业利用这个规定,专挑软柿子吃,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现在海关总署正在开发《中国近扩海关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管理系统》,估计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7、企业付汇核销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公式定价中的货物价格尚未确定,卖方为了能够在信用证项下交单,让买方及时得到提单,一般会根据合同临时估算一个发票价格。买方按信用证所开金额对外付汇,差额部分一般滚动到下笔贸易中结算(也有以T/T方式结算的)。海关如果以公式最终结算价估价,企业的开证金额和海关的估价金额就会不一致,导致无法顺利支付和核销。
四、贴水问题
在公式定价的海关估价中,贴水是最容易发生误解和争议的问题之一。如燃料油,其定价方式一般是交货当月普氏新加坡燃料油均价加一定比例贴水,贴水可能是正值,也有可能是负值。影响贴水的因素有很多,不同的成交方式如CIF、FOB、EXW、不同的品质、不同的原产地、不同的卖方等都会造成不同的贴水。例如,同为高硫燃料油,由于加工工艺不同,裂解油和直溜油贴水差异每吨能差8美元左右;同一船进口的燃料油,由于国内买家的数量、时间的不同,确定的贴水也不同。
有时候买家地区的不同也能影响到贴水。如发电厂用的燃料油,广东省和上海标准不同(上海更注重环保,要求更严),导致贴水存在较大差异。
个别时候,同一船货物同样的地区同样的原产地同样的品质等等,卖家纯粹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也会出现不同的价格。如货物已经装船,大部分已经卖出,少部分尚无买主,为了能及时清仓,卖主会降价出售。
在这个问题上,进出口企业无疑是有主动权的,有充分的理由去说明贴水的合理性。当然,企业在日常商务操作上也要注意收集保存相应材料,必要时作为证据向海关提供。
五、关于滚动结算问题
滚动结算是指进口商与境外供货商达成长期交易协议。买卖双方由于存在大量的连续性交易,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减少金融费用,简化付汇手续,一般会采用记账方式处理部分款项问题,而不是逐票结算。
先看两个案例:
成功的案例:
A公司于2005年9月向海关申报进口沙特产乙二醇3149.327吨,申报单价770美元/吨,进口商提供了合同、发票、提单等随附单证。资料显示:合同卖方为B公司,代理公司为C公司,买卖双方签订2005-2006年采购供应大合同,共计采购15万吨左右。以每月SABIC合同价为暂定价,暂定价与结算价的差额在下单进口货物价格中滚动结算。合同计价公式为:
CFR宁波=ACP—A—B
A=25美元/吨;B=(ACP--现货价)*@
@在0%--90%之间。
其中(ACP—现货价)=0~30美元/吨则@=0
(ACP—现货价)=31~40美元/吨,@=20%
(ACP—现货价)=41~50美元/吨@=30%
(ACP—现货价)=51~60美元/吨,@=40%
(ACP—现货价)=61~70美元/吨,@=50%
…………
(ACP—现货价)=超过200美元/吨,@=按实际差价结算
ACP为SABIC公布的亚洲每月合同价(提单月)
根据合同约定,进口提单月SABIC每月亚洲合同价为830美元/吨,ICIS月平均价格为817.13美元/吨,(ACP—现货价)=12.87美元/吨,@=0%。合同结算价应为805美元/吨。开证时尚无结算价,暂定价与结算价差额为127万美元,没买双方约定暂减60美元/吨作为开证价。就进口商的开证价而言,此价格是由于此票货物之前合同进口货物的应付账款滚动结算而起的。
海关认为:单票进口货物的滚动价格结算问题有其客观原因,目前我国外汇支付和核销体系主要针对有形货物进口,需要有报关单才能对外支付和收取外汇,故无法做到每笔进口货物产生的价格差异一单一结。这个困难不是企业或海关的原因造成,也不是在海关法律框架下能够解决的,故此问题宜松不宜紧。最终海关认可了企业的申报。
另外一个不同处理结果的案例:
2009年6月,D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伊朗产SOROOSH原油3.45万吨,申报价格46USD/BBL。7YUE,该货物进口前,企业已经将公式定价合同向海关备案,公式为CIFPLATTS(DUBAI+OMAN)/2(MAY2009—11+FR+0.08.五月份普氏DUBAI和OMAN报价分别为57.853USD/BBL和57.963USD/BBL.将两标杆油五月均价和审定的运费1.076USD/BBL代入计价公式,得出价格为48.064USD/BBL。
对此差额,企业解释为:公司对于由保险理赔、期货投机盈亏以及结算价格与暂定价格差额等因素引起的价款调整,会积累到一定时间、一定数额后一次性分摊到其后进口的一票或几票原油价格上,该票原油存在以前进口原油多付价款的冲抵,分摊款项为扣减2.064USD/BBL。由于受到滚动结算影响,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
海关认为:根据《审价办法》第56条的规定,间接支付指买方根据卖方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冲抵卖方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本案中企业通过滚动结算的方式,导致最终结算价低于合同推导价,属于间接支付,成交价格不能成立。最终海关估价征税4600万元。
从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海关对滚动结算问题并无统一有效的规范,不同海关不同关员有着不同的理解。其实了解滚动结算只需回答几个问题:一、滚动结算的客观成因是什么?二、滚动结算是否属于间接支付?
我们认为:既然海关承认公式定价其客观存在,也认识到其在价格确定方面的特殊性,就应该认可其成交价格方面的另类表现。滚动结算之所以出现,与国内金融立法在付汇核销上的严格限制是分不开的,并非企业故意为之。
但就一票货物的进口来看滚动结算,似乎符合间接支付的表面特征,但滚动结算与间接支付有着截然不同的原因和构成。看一项支付是否合理,是否构成间接支付,应该从一个大合同的高度,从定价公式的效力所及的时间段内去分析,位置高了,角度广了,才能一目了然,不犯盲人摸象的错误。
滚动结算在国际贸易中不是个例,而是非常普遍,已经并且将长期存在,这是一种现实。按照海关估价的要求,似乎需要企业对每一次交易都作出准确及时完全的安排,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毕竟国家贸易部等同于我们上街买菜。不切实际的要求会增加企业的守法成本,也会让人质疑海关执法依据的合理性。海关作为国家的一个执法机关,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其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