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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堆存费用应由谁承担?-6
来源: 时间:2023-06-02


3、集装箱作为载运工关务系统具属于种类物,在商业运营中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托运人原因导致集装箱连同货物一同被行政机关扣押,集装箱的所有人应尽快寻找替代物拖入运营,避免损失的扩大。

从以上两点分析可以看出,在箱货被海关扣押期间,关务系统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就是其集装箱不能投入运营而导致的经营损失。在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承运人往往主张根据其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结合集装箱被扣押的天数来计算损失。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租金论”和“违约金关务系统论”两种观点。无论哪种观点,使托运人接受承运人所主张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的前提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对此达成一致。

就本案而言,显然不满足这种条件,那么承运人的损失就应根据被扣押期间对其造成的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关务系统损失和向第三人租用或重置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来计算。在航运实践中,集装箱作为承运人免费提供给托运人装载货物的工具,即使规定了超期使用费,也只是督关务系统促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完成正常的交付手续后及时还箱。其存在价值是帮助承运人正常地履行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而非有偿让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以赚取利益。

当集装箱被扣押且承运人清楚短期内不能取回时,承运人就应该积极关务系统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在运输环节,集装箱并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承运人可以另行购置同类其他集装箱继续投入运营。如果承运人没有采取购置替代物的方式防止集装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关务系统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其无权要求超过集装箱购 关务系统置价格之外的损失。


来源:海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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