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和蓉 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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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归类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正确认定货物的商品归类有赖于对货物的全面了解和对进出口税则等相关归类法律依据的准确适用。在海关商品归类制度中,关于商品归类的海关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预归类决定、商品归类决定、关于商品归类的海关行政裁定对商品归类均具有法律效力。外贸企业在通关过程中如果能正确适用上述制度,将有效降低通关风险与成本。笔者从三种制度的区别及内在联系入手,就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这三类制度加以分析和阐述:
一、从三种制度的启动程序来看:1、预归类、行政裁定都须以符合申请人条件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海关提出申请才可以启动。从海关的角度来看,预归类、行政裁定属于被动适用制度。商品归类决定只能由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动对进出口货物做出的归类决定。2、预归类、行政裁定的启动只能发生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其中,预归类申请须由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行政裁定,除特殊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的书面申请。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变化,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
二、从作出部门来看,海关预归类决定由直属海关作出,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负有向海关主动提交预归类决定书的义务;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作出并由其对外公布;行政裁定的申请可以由直属海关受理,但具体作出部门为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三、从法律效力来看,1、预归类决定仅对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有效;商品归类决定与海关行政裁定一经公布即具有普遍约束力,在我国关境内统一适用。其中,海关行政裁定具有与海关规章同等的效力,换言之,如进出口收发货人对行政裁定有异议,不能直接对该裁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适用该行政裁定的具体海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该行政裁定一并审查的申请。2、预归类决定书因内容存在错误被作出海关撤销的,导致税款少征或多征的,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少征税款的,海关可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补征;多缴税款的,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可自交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如果预归类决定书因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导致不再适用的,已计征的税款不做调整,即停止适用的通知不溯及既往;商品归类决定因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而失效,或海关总署发现内容错误被撤销的,已征收的税款不做调整;行政裁定不论因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相关规定发生变化而失效,或是因裁定错误或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不全面而被撤销的,对已发生的进出口活动均无溯及力。
四、从其内部联系来看,申请人申请预归类时,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上述规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预归类决定书》。如果申请预归类事项未有明确规定,则应启动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将归类事项通过行政裁定予以明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商品归类决定、与商品归类有关的行政裁定是预归类决定书的做出依据。
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进出口收发货人拟将进出口的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在货物拟作进出口的3个月前提起行政裁定申请。反之,则应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直属海关提起预归类申请。由于商品归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旦在通关环节启动归类质疑或磋商机制,将耗费较长通关时间和企业通关成本。虽然在海关审核商品归类过程中,收发货人可以提供担保放行货物,但依然会增加企业资金压力,该两项制度将通关环节的归类工作前置,有利于企业快捷通关,外贸企业应该充分利用各种便捷通关制度降低企业通关风险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