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海关总署《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计核办法》出台在即,下面,笔者结合这个《办法》谈谈几种疑难案件案值(货物价值)的计算方法。
(一)、走私行为案件
《实施条例》第九条(二)规定:对于走私限制进出境货物行为,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走私货物等值以下罚款。
根据这一规定,货物价值对于企业利益的得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如果确定此类案件的货物价值?
1、藏匿、瞒报案件,以实际藏匿、瞒报的货物计算涉案货物价值,申报相符部分不计算货物价值。如申报进口废纸1500吨,经海关查验,发现夹带马来西亚产橡胶12吨。此案走私货物为橡胶,而不是废纸。应该没收的是橡胶,可并处橡胶等值以下的罚款。
2、伪报品名逃避贸易管制案件,以实际货物计算货物价值。如将禁止类或限制类货物A伪报为自由进出口货物B,以A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作为货物价值。
3、伪报、瞒报价格案件。此类案件以前海关的习惯做法是: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加全部税款为价值作为货物价值,并予以没收或处罚。如某货物完税价格为1000万元,实际应缴税款为170万元,按申报价格缴纳税款70万元,偷逃税款100万元,则以1170万元做为货物价值。这种观点违背行政比例原则,是不妥的。为此,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于2005年6月下发的《湛江海关关于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政法函[2005]49号文)第二条规定:对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没收与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因此,此类案件如申报价格为A,应纳税款为x,实际货物价格为B(B>A),应纳税款为y(y>x),涉案货物价值为(B+y)-(A+x)。
(二)、申报不实案件
申报不实又可分很多种,如数量、品名、重量、原产地等。以数量为例简要说明如下:
数量申报不实的,以申报不实部分计算货物价值,而不是全部货物的价值。如申报进口印度铁矿砂13200吨,实际进口数量为18200吨,少报多进的5000吨。以此5000吨铁矿砂价值计算货物价值。
此类案件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申报不实中既有少报多进又有多报少进。此情况下如何计算案值?在实践中五花八门。比较有代表性的做法是:以少报多进和多报少进部分之和计算货物价值。如:申报进口A料件1500千克、B料件1500千克,实际进口货物为A料件1800千克、B料件1000千克,以A料件300千克和B料件500千克计算货物价值。理由是:如果计算货物价值时既考虑少报多进部分,又考虑多报少进部分,并进行冲抵,由于多报少进部分的价值可能高于或等于少报多进部分,如果冲抵则出现负价值或零价值,无法进行处罚。另外,少报多进部分是涉案货物,多报少进部分同样是涉案货物,都违反了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义务,进行冲抵毫无根据;如果简单的只计算少报多进或多报少进的货物价值并以此为罚基进行处罚,毕竟既有少报多进又有多报少进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单纯的少报多进或多报少进,则过罚不当,有违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多报少进与少报多进表面上看都是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但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含义和性质。在少报多进中蕴含着不法利益,漏缴国家税款,影响海关监管,违法特征明显;多报少进不可能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当事人无违法动机,不涉及国家税款,也没有证明影响海关监管。《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诸多申报不实款项,均有法定限制条件,如影响海关统计、影响许可证管理、影响出口退税等等。多报少进影响什么?显然,这种不实申报构不成“申报不实”的法定要件,故不是违规行为。
另外,两种完全不同的不实申报简单相加,并以此进行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
笔者的意见是:此情况下以少报多进的数量作为案值计算基础,多报少进部分忽略不计。
《办法》的规定是:加工贸易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以实际进口货物应纳税款与申报进口货物的税款的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加工贸易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所耗用保税料件,以申报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应纳税款与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税款的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加工贸易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以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应纳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管理为“一证一批”,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允许进出口额度的,违法货物为超出额度部分进出口货物。影响税款征收和影响外汇、退税管理的申报不实案件,其违法货物分别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和申报进出口货物。
作者简介:赵国华,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海关法律事务专家。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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