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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来源: 时间:2022-01-29

作者:赵国华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

摘自《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


 

导读

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是个西方国家的舶来品,英文名称是“burden of proof”,是个在诉讼中最常使用的术语。它的含义是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有可能承担审判机关否定其主张的不利后果。


  海关估价具体分为三个阶段:价格质疑、价格磋商、估价告知。

(一)、价格质疑
  价格质疑的依据是《审价办法》第四十八条:“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这个规定并没有详细说明海关在什么情况下启动质疑程序。在海关内部实行的《进口货物审价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启动价格质疑程序,须有以下情形:1、对申报单证审查未发现异常,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价格风险参数或者海关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或者国际市场行情的;2、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可能影响成交价格的;3、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体其他情形:A对申报单证审查过程中,发现单证的相关内容不一致;B交易情况与贸易实际行业惯例不符;C申报的成交价格可能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其他情形。
  在此阶段,海关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海关有证据证明企业的申报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这个举证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企业依法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如实提供了完整的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单证材料,价格资料表面无瑕疵,应该推定企业申报的价格就是成交价格。海关怀疑这一价格,就应该举证自己为什么怀疑,并以书面形式详细告知企业。
  企业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提供基本资料证明申报价格就是成交价格,特别是针对海关质疑的理由,一一予以说明。在实际通关中,大部分企业在面临海关质疑的时候都积极与海关联系,提供相应的资料进行说明。比如海关认为企业申报的价格低于国际行情,从严格意义上看,海关的这个理由根本不是理由,中国是WTO成员国,中国的海关也不再使用“正常价格”这个说法,企业的某票货物的成交价格低于国际行情又怎么样?买卖双方就愿意以这样的价格成交,这个价格就是合法的。但决大多数企业还是非常认真的去回答海关这个质疑,理由最常见的如买卖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卖方给予了买方适度优惠;货物品质不高,与正品或优良品价格略有出入等。需要注意的是:向海关说明这样的理由一定要使用法定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有:A 书面的说明,加盖公章;B 外方的说明,加盖印章或签字,同时经公证机关公证、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C 如果有条件,提供其他类似企业进口类似货物使用类似价格成功通关的案例。
  个别的企业在面对海关质疑的时候采取了不予理睬的态度。不予理睬才某种角度反倒证明了企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我的真实的申报被怀疑,这即使不是对我们企业名誉的侮辱,也是无事生非。
  但这种做法不可取。在商言商,企业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挣钱而不是斗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企业百利而无一害:海关接受了,怀疑解除,货物顺利通关;海关不接受,这些企业自己提供的证据也不会成为加重自己责任的砝码。
(二)、价格磋商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进出口商彼此之间交换各自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
  价格磋商有一个前提,就是在价格质疑阶段,当企业针对海关的质疑理由一一举证答复之后,海关仍然有理由不相信企业的申报。这里的“仍然有理由”很值得研究。既然海关仍然有理由,那么海关需要说明有哪些理由,有哪些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海关。这个理由是怎么推翻了企业的申报价格,接着又推翻企业随后提供的说明的呢?因为在上段我们说到:企业针对海关的质疑一一做了说明,如买卖双方是长期合作伙伴,价格给予了适度优惠。这是个合法恰当的理由,在很多时候也符合贸易实际,那么海关怎么推翻这个说法?我们可以作一个推测:海关可以通过到出口国调去出口商的详细贸易资料,发现出口商给其他长期合作伙伴的价格远远高于给中国这个进口商的价格;或者海关发现进口商与出口商还有其他交易,这些交易与本次交易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一些明显不合常规的费用从进口商流到出口商等等。海关如果能够获取这些证据是能够推翻企业的申辩的,随后的估价也是无懈可击的。如果没有获取呢?或者干脆就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还是老调重弹:申报价格低于市场行情?
  关于价格磋商我们在上本书中有过介绍,但这个阶段的举证责任尚未叙述。根据《审价办法》的要求,海关和进出口商在这个阶段都有举证责任,责任的内容也基本是相同的:向对方提供自己掌握的关于进口货物的价格资料。
  如果说在价格质疑阶段企业的举证主要目的是否定海关的估价的话,在价格磋商阶段的举证主要是退而求其次,在海关估价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建议海关选用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估价方法。有的企业认为:我反对的是估价,所以我全部的精力都用在推翻海关估价上,“退而求其次”有什么意义?会不会给人家一个错觉:企业认可了海关估价?
  这种想法可以理解,但不可取。海关估价是个法律游戏,有着其特有的规则,善于利用规则维护自己的利益是游戏中的首要目标。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全胜上而不考虑任何退路或者壮士断腕的可能,显然不是一个成熟理智的做法。在海关估价中企业本身就处于弱势,经验、人力、资料、大环境都不如对方,维权不成的可能性极大,退路能为企业提供一个减少损失的机会。
  既积极参加磋商,又不想给人以投降假象的一个办法就是在价格磋商记录单上详细注明,参加了磋商,提供了资料,但认为自己的申报真实可靠,不接受海关估价,保留同法律手段维权的权利。
(三)、估价告知
  根据《审价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后,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根据这一规定,海关出具《海关估价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方法等。但《审价办法》仅规定在当事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出具,并没有规定如果纳税义务人未能书面申请的话,海关是否该出具。
  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正如前文我们曾经提到的,海关的《估价告知书》应该在什么时间出具?从字面含义上讲,是在海关开具了税单,正式要求当事人缴纳税款之后。如果是这样,此时告知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如何保障?当事人如果在此阶段针对告知书要求举证证明自己的申报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海关是否接受?无论立法字面含义怎么理解,但这个规定在实际中的后果就是:在此阶段当事人不能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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