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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审价办法》(二)
来源: 时间:2021-09-03

折扣

 

法律条文:《审价办法》中没有直接规定,新《审价办法》制订审查期间,草案中第12条曾规定了折扣,但由于争议很大,各种意见莫衷一是,最终颁布稿中删去了这一条。但问题是:折扣并没有因为立法中删去而在估价实践中消失,因折扣而导致的估价争议在现实中比比皆是。也正因为立法中的鸵鸟政策,导致折扣问题至今不能得到一个统一、权威的认定。

国际条约倒是有相关规定。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在《咨询性意见》中论述了关于现金折扣和数量折扣的估价处理意见。《咨询性意见》第5.1-5.3节中规定,卖方如果在出口销售前承诺给予现金折扣,不管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是否已经付汇,都可根据销售价格来确定《协定》定义项下的成交价格。第15.1节规定,数量折扣是卖方根据顾客在一段时间内购买超过一定数量的货物所给予价格上的减价,此类数量折扣可分为进口前发生和进口后发生两种。如果数量折扣发生在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前,则该折扣应予以承认,但如果所获得的折扣是合同之外额外增加的或者是合同之外所得的累计折扣,该额外折扣则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如果数量折扣发生在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之后,如回溯性折扣(retroactive quantity discount),则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予以接受。而对于按将来进口数量累积性的逐步减价,只要属于由卖方提供并作为销售的一般条件并在同一个合约之下,则应予以接受。

案例:2001年8月,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台湾某公司产的视频采集卡,因某公司为台湾公司在大陆的总代理,双方在协议中规定:台湾公司以销售收入按一定比例向某公司利润返点,利润返点通过降低进口货价实现。某公司以扣除返点后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价格仅为正常价格的20%。

分析:

折扣(discount)是卖方根据顾客在一段时间内购买超过一定金额或一定数量的货物所给予价格上的减让或优惠。在实践中大部分英文合同将折扣写做折扣(discount),也有写成返还(rebate)、退款(refund)、额外的酬金(bonus)等,上述词在表达及含义上有微小差别,在海关估价时也会有不同的结论。折扣根据产生的原因及类型可以分为现金折扣(指顾客在购买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数量折扣(指顾客因购买的货物达到一定数量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忠诚折扣(指顾客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与出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其是数量折扣的一种特殊形式)、功能折扣(因顾客具备某种特别的功能,出卖人给予的价格减让,主要存在与出卖人与代理商之间)、特殊折扣(指出卖人给予法律规定的特定顾客的价格减让),除此之外还有实物折扣、补偿折扣等。

在海关具体操作上,不同的折扣会有不同的审价处理。

1、回溯性折扣

回溯性折扣是卖方给予买方已进口货物的回溯性补偿,对前一单进口货物价格的回溯与补偿,导致其申报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的“实付或应付价格”条件,海关会重新估价。

2、折扣与返点

目前许多生产厂商每年在制定销售政策时,对其销售代理公司特别提供一些销售奖励计划,即根据上一年代理商的销售业绩,根据不同的比例给予利润返还——“REBATES”,一般称为“返点”。

利润返还的形式是多样的,有的是供应商直接将资金划拨到代理商的帐上,有的则是虽未发生资金的转移,但供应商给予代理商一个返还的额度,在以后双方交易中,可将这些额度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即为折扣)。然而,人们往往会把贸易形式——返点,与折扣相混淆。实际上,“返点”不同于“折扣”,返点在概念和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返点不是针对此次交易本身而定的,而是销售中获得优惠,并反映到此次交易中,对于这些“返点”,它的形式是多样化的,因素是不确定的。即:可一次性将获得来自供货商返点全部用完,也可在每次交易中逐笔扣除,重要的是,在卖方提供的原始商业发票及合同中并不体现,发票及合同金额应为货物的实际价格。

《WTO估价协定》第八条调整因素中关于“减价”部分规定:“对于进口的货物而给予的补偿性的减价,在确定后一批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不能接受”,“以往交易的减价在进口货物价格中冲抵,海关不予承认”。同时规定,“完税价格是进口货物出口销售到进口国的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在上述案例中,台湾公司是根据国内某公司的销售规模按约定比例给予的利润返点,是针对已经进口并完成了销售货物而言的,而利润返点则是通过将以后再进口的货物价格降低以冲抵利润返点的形式实现的,也就是说,用于降低进口货物价格的是基于以前销售业绩而享受的利润返还。因此,根据《估价协议》上述有关条款规定,海关对此价格将不予承认。

3、 回扣与折扣

回扣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也可(理)解为折扣,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如某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货物的一年采购合约,在合约中确立了一条关于数量折扣的条款(Volume Rebate),规定“当买方履约数量达到36000吨时,卖方应付给买方10美元/吨的折扣”。此案例中,该数量折扣是在长期合同的数量约定范围内,卖方所给予买方的正常的数量折扣,该数量折扣不是回溯性,此处的“rebate”应理解为折扣,而不是返还,因而该数量折扣36万美元应从最终履约并达到规定数量时的进口货物最终完税价格中扣除。

4、另外一个案例:

唐山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一船铁矿砂,申报价格为C&F52.7USD/MT,当时国际市场该品位价格在C&F55USD/MT以上。海关对此价格提出疑问。该公司在说明中提到在货物抵港卸船时发现货物颜色、外观等有异,凭经验判断此批货物在品质上有问题。为了维护其利益,避免损失,该公司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同时申请CIQ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此批货物的铁品位比合同中规定的铁品位低了将近2个百分点(合同规定铁品位在62%以上,低于61%拒付,而CIQ检验结果60.2%)。所以该公司对出口商提出拒收货物,并要求出口商对其进行违约赔偿。随后出口商派出代表现场察看了货物,提出要求该公司接受该批货物,以降价的方式对该公司进行赔偿(包括该公司在唐山港产生的巨额滞报金)。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即在60.2%铁品位的正常价格基础上进行降价,以C&F52.7USD/MT的价格成交。降价金额作为进口方损失的违约补偿。

海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附则中对成交价格的定义,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上述案例中,买方实际支付的款项无疑就是按CFR 52.7USD/吨支付的价款,那部分由买卖双方经过协商降价抵偿的那部分违约金是不是要计入完税价格,要看这部分违约金是不是属于应付的范畴。案情显示:由于独立于成交价格之外的违约金的存在产生了折扣,这种折扣是在货物进口之后发生的,而且企业无法提供书面折扣依据(没有注明折扣的发票和合同)。故这种折扣属于无法确定的价格折扣范围,它使货主的实付货款小于应付货款,因此海关不能接受。

综上,理解折扣需把握两点:一是“出口销售”的时间与条件:如果货物在出口销售前获得了折扣且不存在货物进口后的返还或回扣,则折扣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反之则应计入;其二是对“成交价格”构成的分析与判断:即对于同一合同约定之下实现的折扣,无论是一次性交货或者是分批交货;或者公开的市场折扣、商业性折扣,无论是付现或数量折扣,符合“成交价格”的条件,均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数量折扣,则应根据实际条件区别估价。


 

作者简介:赵国华,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海关法律事务专家。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来源:《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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