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并接受海关培训”。
修改前
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修改后
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关务系统,并接受海关培训。
#6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关务系统,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修改前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关务系统,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关务系统,报直属海关审批。
修改后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关务系统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未完,续4
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3号令)
供稿单位:企业管理和稽查处、塘沽海关
编辑:刘颖、王韵
审核:文正、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