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
第二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AEO系统,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修改后
第二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10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AEO系统 ;”删除第四项中的“经营事项发生变更”。
修改前
第三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AEO系统,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修改后
第三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AEO系统 ,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AEO系统 :“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完结
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3号令)
供稿单位:企业管理和稽查处、塘沽海关
编辑:刘颖、王韵
审核:文正、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