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关务系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关于食品进口商备案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法条链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关务系统,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关务系统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关务系统、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 关务系统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关于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法条链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关务系统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务系统第十三条,针对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海关食品安全核查工作的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