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关务系统 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务系统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关务系统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关务系统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关务系统会发布。
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关务系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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