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点评
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关务系统连同集装箱被海关扣押,由此产生的码头堆存费是由谁承担?承运人提供的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因被扣押无法使用,承运人该采取何种方式挽回损失?在以往的类似纠纷中,码头经营人会将箱货被扣押期间的码头堆存费转嫁给承运人,承运人向码头经营人实际支付后,连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关务系统起向托运人追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审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厘清了码头经营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责任和权利,明确了箱货被扣押期间发生的保管费用的承担主体。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被全部驳回,但原告服判息诉,反映了判决的公
关务系统正合理性。
1、集装箱货物被扣押在码头堆场内的,码头经营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只能向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
在航运实践中,由关务系统于托运人的走私、装运违禁品等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在码头堆场内还未出运或者运抵目的港尚未提取的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检验检疫局等行政机关扣押。由于行政机关的保管场所有限,货物被扣押后仍然存放于码头堆场内,由码头经营人负责保管。在此期间,存放货物占用了码头堆场的经营关务系统场地,影响其营业收入,保管货物又增加了码头经营人的成本,从客观上讲,码头经营人是有权主张保管费用的。
关于向谁主张的问题,若说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尚存争议的话,那么在2012年1月1日该法实施后,法律对此问题就关务系统有了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货物在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责任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
关务系统担。对货物尽了保管责任的码头经营人,只能向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而不得向货物承运人或托运人主张。
就本案而言,码头经营人未向作出扣押措施的大鹏海关主张保管费用,而是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主张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了不该托运人即被告伟航公司的承担的保管费用,因此无权向被关务系统告追偿该费用。
来源:海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