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1拆箱是否构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应首先证明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了货物。
对于集装箱货物,如果提单约定货物的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报关系统 ,如“CY/CY”(场到场),“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货),“Door/Door”(门到门)等,如果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拆箱,则说明其违反了提单的约定,可初步证明其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证明承运人拆箱的事实包括通过集装箱跟踪记录发现涉案集装箱已经被投入了其他航次,或者承运人已向托运人确认集装箱已拆箱等。
但是,如果提单未约定集装箱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报关系统,则承运人既可以选择整箱交付货物,也可以选择拆箱交付货物。本案中的承运人为无船承运人,其向本案托运人签发的提单为无船承运人提单。实际上,本案中的承运人还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获得船长提单。在船长提单下,承运人作为托运人负有向实际承运人及时提取货物并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承运人之所以在货物到港后即拆箱,就是要尽快将空箱归还实际承运人,以免产生滞箱费。试想,如果承运人未拆箱而任由集装箱滞留 报关系统,其必然需向实际承运人支付巨额的滞箱费,而如果托运人拒不支付该笔费用又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势必造成承运人的无谓损失。因此,承运人在货物抵港后即拆箱将货物存入当地仓库等待提货,既不违反提单的约定,也符合航运实践,在提高集装箱运转效率的同时,也避免了无人提货可能导致的损失扩大。
因此,在提单未约定整箱交货的情况下,拆箱并不能初步证明承运人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托运人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提走,如其出示了正本提单但承运人不能或拒绝交付货物报关系统,或收货人已确认收到货物等等。本案中,托运人从未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反而是承运人多次向托运人表示货物还存放在当地仓库,要求托运人尽快提货。
来源:海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