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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机走私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时间:2021-09-10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上海A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德国B印刷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33万欧元的价格从B公司购得一台二手海德堡牌SM102-4P/2005型印刷机,而后通过广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以19万欧元的虚假价格向海关申报,后经海关价格磋商,以23.5万元人民币进口。但印刷机进口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最后实际支付B公司的货款为29万欧元。海关在对A公司调查时发现,该印刷机存在低报价格走私嫌疑,同时,对于设备在香港中转时发生的拆柜、清洗、中检、熏蒸、仓储、租柜等费用11万余元A公司亦未予申报。经海关计核,A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2012年3月27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接到海关电话通知,到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
  1、A公司23.5万欧元的申报价格是价格磋商后海关认可的,海关缉私部门是否还可以认定A公司构成低报价格走私
  本案中,A公司最终23.5万欧元的申报价格,虽然低于实际购买价格,但该价格是经过海关价格磋商程序确定的,那么,在海关已经认可A公司以23.5万欧元申报进口的情况下,海关缉私部门是否还可以认定A公司构成低报价格走私?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要对海关的价格磋商程序有所了解。价格磋商的实质是一种企业与海关交流各自掌握的价格信息的机制,双方通过信息的交流与互换,最终达成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一致认识。本案中,经价格磋商确定的申报价格为23.5万欧元,而A公司购买印刷机的实际成交价格为33万欧元,显然,在价格磋商程序中,A公司利用海关未能准确掌握该型号印刷机的进口完税价格信息的机会,隐瞒了进口印刷机的实际成交价格,导致海关最终同意该印刷机以23.5万欧元申报进口。可见,A公司在价格磋商中欺骗了海关,其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因此,海关缉私部门仍可认定A公司构成低报价格走私。
  2、A公司进口印刷机的完税价格是否应按其实际支付给B公司的价款计算
  由于进口的印刷机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实际支付B公司的价款为29万欧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在计算A公司偷逃税款数额时,是否应以29万欧元作为计算A公司偷逃税款的基数?就本案的事实而言,A公司在向海关申报时,并没有发现印刷机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与B公司变更合同价款的事实。虽然A公司在印刷机进口后发现质量问题,最终以29万欧元与B公司进行了结算,但A公司少支付B公司的4万欧元,性质显然属于违约金,而不是对交易价格的变更。因此,本案中,A公司进口印刷机的完税价格应按其与B公司的合同价33万欧元计算。当然,如果A公司是在香港验货发现的质量问题,并与B公司协商将合同价变更为29万欧元,那么,A公司进口印刷机的完税价格则应按变更后的29万欧元计算。
  3、A公司是否承担香港费用未申报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A公司委托专业的报关公司办理相关的进口申报业务,报关公司办理完进口手续海关放行货物后,报关公司才向A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可见,香港费用发生了多少以及报关时是否进行了申报,A公司均不知晓。因此,本案中,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香港费用未申报的事实,但并非A公司指使报关公司不报造成的。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A公司并不具备不申报香港费用的主观故意,显然不应承担香港费用未申报的刑事责任。当然,因未申报香港费用而少缴的税款,A公司还是应该予以补缴的。
  4、何某在接到海关电话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关键看其接到海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何某虽然是在接到海关电话通知后,才到海关接受调查的,但其主观上有主动的一面,因为其到案前能够想到海关要调查的问题可能牵涉到自己走私方面的事情,到案后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可以不到海关接受调查,而选择逃跑,但是其没有逃跑,而是主动到海关来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何某构成自首。由于何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因此,本案A公司也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渠双平,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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