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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 时间:2021-09-10

【  案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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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7日,S市海关缉私局查获以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名义从阿根廷进口的花生约937吨,涉嫌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经初步调查发现,A公司的主要负责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张某及业务员刘某以A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合同进行报关,低报进口货物的价格偷逃国家税款。8月18日,S市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张某、刘某到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接到通知后,张某、刘某到海关缉私局如实交待了涉案937吨花生进口的主要情况。张某到案后,还向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期间,其经手A公司从印度进口的进料加工花生170余吨,后该批花生中的部分花生经加工为花生酱后在国内销售,但具体数额无法准确供述。当日,S市海关缉私局将张某、刘某刑事拘留,9月5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侦查终结后,S市海关缉私局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机关将本案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与事实不符合,应当认定为本案系A公司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表示认可,并建议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查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2013年1月19日,S市人民检察院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A公司、张某、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嫌偷逃国家税款合计人民币210万元。
【  法 律 分 析  】
  本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近亲属委托,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担任张某的辩护人。经过一系列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本案取得明显的辩护效果,相关辩护观点简述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案件,应当认定A公司系单位犯罪案件。
  本案中,签订虚假合同、报关以及货款的兑付均由A公司参与,更为重要的是走私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由A公司承受,而非由张某、刘某私自占有。可以看出,A公司实施了本案一系列的走私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侦查机关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走私犯罪的不知情、不允许而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辩护律师认为该认定与立法精神不符,且造成罪刑不平衡,不符合刑法适用的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检察机关采纳该意见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缓刑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二、跨境贸易中涉嫌走私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应科学确定同类商品国内的市场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核定计税价格往往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相关书证综合认定,但如果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或者证据欠缺,则计税价格的确定需要按照前述规定确定。其中,如何确定同类货物国内市场的价格计算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对国内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评估也往往会融入许多不确定因素,而且价格评估过程本身就有成本法、重置法以及市场比较法等不同的鉴定方式,更何况诸如花生、大豆、玉米等农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受气候因素、粮食政策影响较大,因此,准确确定涉案物品的计税价格则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专业性问题。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那么,如果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则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辩护律师提出合理意见而又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部分依法核减或者不予认定。此外,值得思考的是海关缉私部门系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其在侦查过程中采用海关内部出具的核税证明书,并以此作为最重要的证据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方式本身便存在争议。
  三、认定从境外进料加工的货物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时,无证据证明已在境内销售以及已出口核销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A公司进料加工的花生中一部分加工后复出口,该部分不应被认定为A公司走私的部分;A公司将部分从印度进口的进料加工花生混入国产花生,经挑拣、脱皮后加工为花生制品拟在境内、外销售,但该部分花生正在加工过程中,尚未作为制成品销售,将这一部分花生认定为A公司走私的部分难免与事实不符;另外,且A公司已出口核销的数量应当依法扣减。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上述意见,依法核减A公司走私犯罪的数额,据以减少认定偷逃的税款30余万元,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四、张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1、张某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未被讯问时便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从阿根廷走私花生的事实,同时亦主动供述A公司将进料加工货物在境销售的事实。虽然张某无法确认具体的数额,但其已供述了大部分的案件事实,另因其并不直接参与每一宗业务,无法确认擅自销售的数额亦符合常理,据此应当认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S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张某、刘某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境外走私普通货物,且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前提下将进料加工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犯罪数额,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提出的S市缉私局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数额缺乏科学依据以及从印度进口的170吨进料加工的花生并非全部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认定A公司、张某、刘某涉嫌偷逃税款数额为160余万元。同时,S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A公司、张某、刘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充分考虑A公司主动补缴税款,决定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刘某减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两年。宣判后,A公司、张某、刘某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  律 师 手 记  】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可回避的最重要问题之一。对辩护而言,这一问题更加重要,这不仅直接关系至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所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更直接关系的罚金刑的适用。此外,海关缉私部门对涉税额的认定也非常重要,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研究侦查机关提供的海关核税证明文件,重视不同税种的征收比率,准确判断涉案税收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并据以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就本案而言,同一时期海关查获走私花生的案件不在少数,本所律师在本案中提出案件并非自然人犯罪、税收核定与事实不符、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所采纳,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辩护提供了现实的“参照版”,成为走私类辩护中并不多见的成功案例。(来源:海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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