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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海关估价的法律依据及存在的一些问题
来源: 时间:2021-09-08

作者:赵国华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

来源:《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


首先看国际条约。
  《WTO估价协议》作为唯一涉及海关估价的国际条约,在运费是否和如何计入完税价格问题上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宽容。其中第8条第2款规定,在制定法律时,各成员国应规定下列各项运费或相关费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中:(a)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的费用;(b)与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
  《WTO估价协议》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各个国家对运费是否计入完税价格问题上意见和习惯做法不一致。欧盟、我国和绝大部分发展国家中一般将运费计入完税价格,美国、加拿大等则将运费排除在外。
  我国的这一规定首先体现在现行《海关法》第55条第2款:“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似乎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应为“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转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规定在审定运费及各类相关费用是否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考虑两层含义:一是该费用与运输相关;二是该费用应计算至运抵进口港或进口地之前。即应纳入完税价格的运费应该为广义运费,包括基本运价和附加费(包括码头、燃油附加、货币贬值、其他等等费用)。
  现行《海关法》的这一规定不是一个新的创造,早在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115条明确规定,“从价纳进口税的货物应以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所称到岸价格,系指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格、出口税、运抵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经海关审查确定者。”从三个版本的《海关法》、两个版本的《关税条例》直至海关总署33号令、95号令、148号令中能够发现:这一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我国上述规定貌似详尽,但在具体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很多海关在估价实践中面临困难抉择。
  这些困难有的是运费本身决定的。如运费结算方式存在滞后性问题。目前货主与货运公司(或货代)主要有两种结算方式:一是与国外货运公司直接结算。企业与国外货代公司签订货运合同,进口时自行委托报关,并在一定时间后与货代公司按运费发票结算。二是完全委托给国内的货代公司操作,定期与货代公司按人民币结算。
  两种结算方式的实际结算时间与进口货物申报时间相比,都存在滞后性。一般货代公司给进口企业的报价仅为基本运费,运单上也仅列明基本运费,燃油等附加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进口企业在进口申报时,只能根据运单上的基本运费进行申报,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根据货代公司提供的结算发票,计算实际发生的燃油等附加费用,客观上造成企业不能在进口时准确申报燃油等附加费用。
  再如国际运输方式的复杂性导致的审价困难。尤其是国际多式联运的出现,将多种运输方式串联起来,费用五花八门,复杂的情况给海关运费审价带来新挑战,企业申报的运费是否囊括了所有应税项,这些费用是怎么产生的,哪些费用与运输有关需要计入完税价格,哪些费用与运输无关需要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等,都不是几个人翻翻有限几张材料就能了解的。
  当然,问题最主要还是来自立法本身。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38条规定:“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
  其中什么叫“实际支付的费用?”,什么叫“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是不是所有实际支付的费用都需要计入完税价格?“无法确定”有无确切的适用条件?如何避免个别海关将其当成一个口袋,在一切不能审价甚至不能方便审价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无法确定”?
  实际支付的费用的确定问题主要涉及到如何看待货主与运输公司存在特殊关系问题。如果货主与运输公司存在特殊关系,海关对于企业申报的较低的运费发票应如何认定?有的海关完全接受企业的申报,有的海关认为如果存在特殊关系就认定“运费无法确定”,应当对运费进行调整。当然,如果上述条款规定为“进口货物的运费应按照实际或应该支付的费用计算”。这一问题则不会存在,海关会利用这一尚方宝剑任意取舍予夺,但问题是:法律并未规定在运费领域引入“特殊关系”概念,作为执法者的具体海关关员更是无权在执行中扩大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148号令与先前的95号令在这个问题上是不一样的。95号令第25条规定:“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这里主要区别是“运费未实际发生”,根据148号令,如果某票货物的运输的确未发生运费,不管运输公司是什么原因,则这票货物的完税价格中不能在增加任何实际或想像中的运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8条规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其中出现了“起卸”一词。起卸一词主要运用于海洋运输,指把船上的货物搬运上岸这一过程。由于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多样性,有的运输不可能存在符合字面含义的“起卸“,如管道运输。又如铁路运输,货物入境后,通过更换机车(火车头)的方式将货物进行分运。这是否算做”起卸“?有人认为货物没有进行起卸行为,更换机车后发生的运费应该计入完税价格;有人则认为,该种情况货物虽然没有经过形式上的起卸,但是该批货物通过了更换动力装置的方式达到了转运的目的,是一种实质上的起卸,更换动力装置后的运输属于国内运输,相关运费不应该计入完税价格。
 

”起卸“一词如何准确界定,至今仍困扰海关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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