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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新规解读——以特许权使用费为视角
来源: 时间:2021-09-06
2015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境内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新公告,《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6号公告”),重申了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评估跨境支付的合理性,并以此决定该支付是否可以被中国公司税前扣除。该公告从某种意义上重申并加强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文)关于判断关联方收取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合理性的规定。同时,公告还规定了如下一些新的标准:  1.向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而支付的服务费不得税前扣除;
  3.企业通过在境外成立的控股公司或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税前扣除。
  除了上述的新标准,新公告的发布还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正指导地方税务局将境外支付的税务监管从转移定价合理性审计转向年度所得税申报阶段。公告还指出,在允许相关费用税前列支之前,中国税务局有权力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备案资料。另一方面,公告还重申了转移定价调查的追溯期为10年。
  公告中很多内容,特别是第四条的相关内容,实际上反映的是从功能风险以及受益价值分析的角度确认那些仅有形式而没有实质的交易,从而依据转让定价关联费用支付对真实性和受益性的要求否定交易费用的列支,具有合理性。然而,公告中的有些规定仍尚未明确,最关键的就是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由于问题有相似性,我们以第五条为例对相关规定合理性进行一个讨论。
一、特许权使用费与贡献度分析
  16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对于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时不得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官方解读,“企业如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多少特许权使用费。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然而16号文件忽略了该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冲突。由于国际交易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相分属两家关联公司的情况。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拥有法律所有权的公司即有拥有和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而不管谁承担了开发、保护、应用该无形资产等费用。即如果一家公司拥有法律所有权,他就具有对外许可取得收入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不能简单的否定法律所有人收取费用的权利而不讨论背后的交易安排。
  举例而言,一家德国公司A在开曼群岛设立了公司B以持有其无形资产,这家公司B委托德国关联公司A进行研发等相关工作,取得法律所有权后许可给中国关联公司C。在这个案例中,以B公司仅仅有法律所有权为由,而对C向其所支付的费用不予税前列支就显然有失合理性。因为C确实被授权使用了该无形资产,其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实际上体现了A和B共同创造的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在这个情况下,可以说决定C公司的支付是否合理需要把三方结合在一起看。事实上,至于拥有法律所有权的B公司和经济所有权人A公司之间的利益划分,才是本案中所需讨论的重点。
二、第五条的适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官方解读中的例子:“境内房地产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商标或品牌是境内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逐步得到市场认可,并由境内企业加以维护和推广,实现价值提升的,则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境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结合16号公告第五条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限制判断,实际上税务总局意图将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境内创造的无形资产由境外公司拥有法律所有权再反过来许可给境内的避税计划。
  该案例与我们上面所举例子的区别在于,官方案例中,境内企业实际上在中国“创造”了无形资产的价值,因此仅仅依据该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发生的支付是不符合真实性与受益性要求的;而在我们的案例中,境内企业对无形资产价值的创造贡献很小,不应当通过“不得扣除”的条款把体现无形资产价值的利润留在中国境内。因此,对于第五条的明确适用,希望能得到总局的进一步澄清。
我们的建议
  首先,综上,在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税务总局队第五条的规定适用案件仍不明晰,如遇质疑,企业可以举证证明,对支付方而言整体上并未违反独立企业交易原则。但从中,企业仍应当注意,中国税务机关在特许权问题上,对于中国境内无形资产确认的重视和要求。
  其次,税务总局在16号公告相应的官方解释中提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支付。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这实际上是要求企业准备与境外关联支付相关的同期资料。但16号公告并未明确,如果企业符合2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的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是否可以免于准备与境外支付相关的同期资料。因此,从谨慎性与防范税务风险考虑,我们建议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应准备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同期资料。这些资料可以帮助企业就税务局在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的质疑进行及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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