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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不实”谁之过?
来源: 时间:2021-09-07

来源:《中国海关》

作者:海关总署政法司 杨左涛

摘要

对申报不实的后果负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回放
  通达化工公司代理中正石化公司进口一批燃料油,通达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报关委托书和报检委托书等报关单证;中正公司负责货物抵港后的接货和验收等事宜,支付进口税费。2009年8月,通达公司委托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进口燃料油3259636千克,3308530升。报关单“备注”栏注明了“成品油体积是在25℃一个标准大气压下测定”。海关查证后认为,报关公司未按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所规定的“标准状态(25摄氏度、1个大气压)下测定的体积”向海关申报进口燃料油的第二法定数量(体积),而是按《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09年版)》中旧有规定所列的公式折算出第二法定数量(体积),造成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导致少缴税款。
  海关认为,首先,通达公司作为经营化工进出口业务的专业公司,应知道进口燃料油的申报要求。通达公司是进口燃料油的收货人,应按照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的要求向海关申报,并且应当将与进口燃料油申报有关的情况和要素提供给报关公司。但是通达公司没有向报关公司提供进口货物申报所必需的全部真实情况,导致申报不实。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和第十六条“收发货人未按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的规定,决定对通达公司罚款7万元。其次,报关公司在明知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所规定的进口燃料油第二法定数量申报要求和要素的情况下,未对委托人通达公司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没有要求通达公司提供相应的燃料油体积数据,而只是按照《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中旧有规定的公式进行直接换算,导致申报的体积数据小于按照规定应当申报的体积数据,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报关企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规定,决定暂停报关公司1个月报关业务。
争议焦点
  通达公司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通达公司认为:第一,根据《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报关公司在报关单备注栏的标注,说明其知悉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的规定,却仍随意折算燃料油体积向海关申报,该申报不实的后果只能由报关公司自己承担,与报关委托人通达公司无关。第二,国际贸易中没有以“标准状态下(25摄氏度、1个大气压)”标定燃料油体积的要求,要求通达公司主动提供不现实。该公司已经把所有进口资料提供给报关行,已经如实履行了自己的申报义务。
  针对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进口燃料油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通达公司向报关公司提供的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自动进口许可证及其取得和掌握的全部进口货物单证都是真实的,其中进口发票仅有燃料油的重量,没有注明体积。进出口买卖合同虽然规定了所购买燃料油的密度,但是实际体积需在报检后根据商检部门检验测定的密度计算得出,而进口流程上报关是在报检之后,因此通达公司委托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报检手续时,已经履行了提供其掌握的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的义务。报关公司根据通达公司和国内收货单位提供的单证材料进行报关,其中也包括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证书标明了燃料油的密度,由此可以换算体积。报关公司报关时,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了“成品油体积是在25℃一个标准大气压下测定”,但实际上报关公司既没有按照该状态下测定的体积向海关申报,也没有按照检验检疫证书上标明的密度进行申报,而是直接按照《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09年版)》中的旧有规定折算燃料油的体积后申报,导致申报不实。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报关公司在申报燃料油体积时咨询了通达公司的意见或者向其索取过进一步的资料。因此,报关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申报不实的责任。
  综上所述,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了海关对通达公司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案说法
谁是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义务人?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根据该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是海关的申报义务人。
  《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实行外贸代理的情况下,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就是进出口“经营单位”,即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本案中,通达公司作为具有燃料油国家特许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对外签订了进出口合同、作为“进口商”领取了进口燃料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并委托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进口,因此通达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依法向海关承担如实申报的义务。
谁有可能成为申报不实的责任主体?
  申报不实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收发货人(经营单位),还是国内收发货单位、申报单位也可以成为申报不实的责任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海关法》明确规定了收发货人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也即只有收发货人才是海关申报义务人,因此申报不实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收发货人”,也就是经营单位;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申报不实的责任主体,应当以谁对申报不实有过错为标准,是否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不是判断申报不实责任主体的前提,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国内收发货单位、报关单位根据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都有可能成为申报不实的责任主体。
  从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来看,除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外,还要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谁对申报不实的后果负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出口活动中的收发货人、国内用户、报关公司,都有可能单独或者同时成为申报不实的责任主体。
相关责任人应履行哪些义务?
第一,收发货人有向报关代理人如实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的义务。 《海关法》第十条规定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自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收发货人委托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可以采取两种不同形式,相应地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
一是报关公司以收发货人(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报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收发货人。 报关公司作为收发货人的报关代理人,不仅必须在收发货人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还必须遵守收发货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正如代理委托人签订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一样,报关代理人也必须遵守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二是报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视同报关公司自己向海关申报,报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报关公司。报关公司应当承担收发货人自己报关时应当承担的相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公司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收发货人委托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就其委托报关事项,负有向报关企业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因为收发货人对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最为了解。收发货人在与境外商户进行贸易磋商、直到最后签订进出口合同的过程中,掌握其进出口货物的详细情况,也持有该货物的真实合同、发票等商业单证。即便是非贸性质的货物,如接受捐赠的货物,收发货人也最清楚货物的有关详细情况。因此无论报关公司以收发货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收发货人都应当将其掌握的货物详细情况以及单证如实提供给报关公司,以便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收发货人未向报关公司提供真实情况的,收发货人应当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第二,报关公司有对收发货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 报关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专门化报关纳税服务的企业,应当比收发货人和其他进出口经营单位更熟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所需要的单证、需要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更了解海关监管制度规定,也更精通海关管理中技术性很强的商品归类、审价、减免税、原产地规则等知识。因此,报关公司接受收发货人委托后,应当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运用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对收发货人提供的报关单证进行审查、核对,发现其中不一致、不真实的情况,避免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这也正是各国大力发展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的根本所在。报关公司代理收发货人报关时,不能只是简单地把收发货人提供的有关单证转交给海关。
  《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报关公司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范围。
  报关公司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报关公司在代理通顺公司申报进口燃料油时,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了“成品油体积是在25℃一个标准大气压下测定”,说明报关公司知道海关关于燃料油申报体积的要求,但是其没有根据商检测定的燃料油密度计算该标准状态下的体积,而是直接采用了旧的规定公式折算出体积,导致体积申报不实,因此报关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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