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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避税还是违规行为?
来源: 时间:2021-09-08

作者│德衡律师集团海关法律事务中心

来源│海关法律服务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如来源标注有误请告知。


 

进出口企业对合理避税和违规行为的界限都比较关心,但事实上,什么是合理避税,什么是违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实践中要以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你是一家准备进口一批货物的企业,曾否想到先将货物报进保税区,再以内销方式申报进口以节约一些成本呢?而你对这其中的法律问题曾否心生疑虑又犹豫不决呢?笔者对这个问题,结合个案,给你一个详尽的法律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对价格案件而言,企业进出口货物低报价格影响海关税款征收,是否构成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从法律理论上主要考查四个方面:一是货物进出口状态下是否存在实际成交价格;二是企业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与进出口实际成交价格是否一致;三是申报差错是否影响税款征收;四是是否存在行政处罚的免责事由。如果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一般情况下构成价格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予行政处罚,如果上述四个要件中有一个或者多个不符,则不构成违规,海关一般情况下不会立案,或者不予处罚。

那么,下面这种“一分为二”的低报价格现象,究竟是合理避税还是违规行为呢?进口企业委托保税区内的仓储物流公司,将进口货物先以保税仓储的贸易方式用备案清单申报入区,申报的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过一段时间委托报关公司将上述货物再用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以入区时的价格),导致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是否构成违法呢?业界明显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构成低报价格违规违法,补缴税款即可。企业将进口贸易一分为二,第一阶段先以保税仓储的贸易方式申报入区,即便价格低报,由于入区不需要征税,低报价格不影响税款征收,充其量算是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或者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或(二)项的规定,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阶段再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根据《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211号令)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基础向海关申报,但是企业申报出区实际上就是提货,并没有实际成交价格,企业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审定的价格,从法律上看,由于不存在实际成交价格,所以不构成价格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应当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种观点:构成违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将一个本应连续的进口贸易行为,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将其“一分为二”,先以保税仓储的贸易方式申报进入保税区,再以一般贸易方式低报价格进口,以现象掩盖了本质,实际上影响了海关税款征收。所以,应当将企业的进口贸易行为“合二为一”,不能分裂开来看,如果企业第一次申报时存在实际成交价格没有如实申报,第二次申报进口时即便没有实际成交价格,也应当以第一次进境时的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基础申报,否则构成违规违法。

上述两种观点,到底谁是谁非?先看一个实际案例,再来判断: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2日,当事人瑞澳公司委托某保税区新兴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报关企业),以保税仓储贸易方式,从备案清单项下申报进口两套厨具喷涂流水线,申报价格205万美元;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保税仓储货物,申报进口价格为205万美元。

经查,上述进境备案清单项下货物,由当事人从境外采购,后委托新兴公司申报进境并保税仓储。原进境申报总价205万美元,系当事人从外商采购的出厂价格,即EXW成交方式下价格。当事人为进境上述货物,尚需另外支付国外一家物流企业运杂费用,折合人民币计105万元。

二、定性处理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当事人委托区内企业保税仓储的货物,未发生实际销售行为,因而无实际成交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2013〕211号)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内销货物的属于不存在实际成交价格。不构成价格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但是,对第一次申报备案入区的行为,可以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构成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并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报货物进口价格人民币105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5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法律依据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内销审价办法》(211号令)第三条、第八条。

四、法律分析

1、从合法性上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上述先保税入区再内销出区的低报价格行为,是为了规避少缴税款而为之的,内销保税仓储货物应当以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基础,当事人内销无成交价格时,即便申报价格与估价不符,由于当事人进口申报时不存在实际成交价格,强制性要求当事人申报一个符合海关估算的审定价格,显然不合理,当事人申报价格与海关价格不符,海关可以要求进行价格磋商,交保放行,若予以行政处罚,存在执法风险,海关行政行为可能面临司法审查。

2、从海关执法目标上看,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是海关执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如果企业明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应当如实申报实际成交价格,而采取“一分为二”的方式规避海关监管措施,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并且海关在调查过程中掌握了企业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海关很可能对企业的上述行为定性低报价格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3、从合理正当性上看,将一般贸易行为“一分为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少缴税款,这对其他同业竞争的企业来说,具有不公平、不合理性。跨境电商“化整为零”的贸易形式,旅检陆路通关的“蚂蚁搬家”,最终都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案例,不容忽视。

五、结论与建议

结论:上述以“一分为二”的贸易方式低报价格,是否构成违规违法?笔者认为判断标准是: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没有主观过错,客观上导致“一分为二”少缴税款,则不构成违法,补税即可;如果明知可以用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而为了规避海关监管措施,采取“一分为二”的方式低报价格进口,则构成违法。

建议:1、海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最好不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机械对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调查清楚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主观过错的企业,给予行政处罚存在较大的执法风险。

2、进出口企业也不要为了少缴税款,故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一次性进口的货物“一分为二”,先低报价格保税入区再低价内销,一者不利公平竞争,二者可能构成违法。

以上观点,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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